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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连理工大学大学生课程考核工作管理规定
时间: 2017-10-30      点击数:

课程考核是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教学过程的重要环节,是对学生学业和思想品质的综合检验,也是学校教风、学风的集中体现。为规范课程考核工作管理,加强教学过程监控,提高教学质量,特作如下规定:

一、考核目的

按培养计划设置的课程(包括实践环节,下同),都要进行考核。考核的目的是检验、评定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和综合运用能力,也是对教师教学效果的一种检验。

二、考试安排

1. 考试由教务处统一安排。集中周考试日程表在考试前一个月公布,一经公布,不得随意更改。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考试日程,须由学部(学院)申请,报教务处审批。

2. 非集中周考试的课程应在该门课程结束后,由各学部(学院)报教务处统一安排进行。

三、考核方式及命题

课程和教学环节的考核可以采取闭卷、开卷、笔试、口试、论文、大作业等方式或组合方式进行。成绩采用百分制评定(60分为及格),个别环节(如第二课堂等)可以采用二级分制评定(通过、不通过)。成绩以百分制记载时,一律取整。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严格要求,做到理论考核与实验、实践操作相结合。口试、开卷考核,应准备足够数量的题目供学生选择。

凡需出试卷进行的考核,应遵守以下命题要求:

1. 相同学时的同一门课程应统一出题,命题组成员由课程负责人指定。

2. 试题内容应符合教学大纲中对知识、能力、素质的要求,且历届试题应保证不完全重复(题目相同率不超过20%)。

3. 原则上,超过30人的课程,笔试试卷实行A、B卷必修课程需同时提交补考用的C卷。试题必须经课程负责人审核签字,考卷必须按班级和学号顺序装订成册。考试日程和地点由教务处统一安排,任课教师和监考人员不得随意商定或变更考试地点和时间。

4. 命题同时应给出标准答案、评分标准,并提前试做。试卷应图文清晰、工整、无误。

5. 应严格执行试卷审核制度,审核人应对试卷质量负责。试卷请印人最迟于考核前一周,通过网上申请或持《试卷请印单》到教务处申请统一印卷。

四、考场管理

凡需进行笔试的课程应遵守下列规定:

1. 学部(学院)应按教务处下达的监考通知安排监考人员。学生及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参加监考。

2. 学部(学院)应按教务处下达的考场安排、考生名单、考生座号,组织考试。

3. 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《大连理工大学监考须知》,并填写《监考记录》。

4. 学校组织考试巡视组,负责全校的考场巡视。巡视组成员应及时反映问题并填写《巡视记录》,上报学校。对巡视中发现的问题,由教务处负责处理。

五、成绩评定

1. 按照学校过程评价和目标管理相结合的原则,建立课程考核成绩评定规范,加强教学过程的阶段考查(作业、实践、项目训练、随堂测验等),并确定阶段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占课程总成绩的比例,要求任课教师在第一次上课时向学生明确公布,并严格执行。

2. 对笔试的课程,各教研室或基层教学组织应成立评卷小组,统批试卷。评卷人应严格按评分标准及标准答案评定成绩,评分要公正,不得有误判,加减分标记要清楚,核分无错误,不得用铅笔批卷。

3. 阅卷教师应填写《阅卷记录》,《阅卷记录》同试卷一起装订。

4. 对实习、设计等实践环节,各学部(学院)应组织答辩小组,并参照学校有关实践教学的具体规定执行。

5. 对其它形式的考核,各学部(学院)应成立考评小组,负责制定考核办法,确立评分标准,并组织实施。

6. 课程考核结束后,任课教师应在考试结束后三天内通过综合教务系统录入学生成绩。完成成绩录入、经核实数据无误后,提交数据并将成绩单打印、签字。成绩单一式三份,一份随试卷存放,一份交开课学部(学院)教务办公室留档,一份任课教师自己留存。

7. 成绩一经任课教师提交,任何人无权更改。成绩如果确有差错,任课教师须向所在学部(学院)教务办公室提出申请,并认真填写《大连理工大学成绩更改单》,报所在学部(学院)主管教学工作的副部长(副院长)核准签字后,教务员加盖学部(学院)公章,由教务员报教务处进行数据修改及存档(不得由学生代为传递)。

 

六、教学资料保存

1. 课程考核结束后,课程负责人应组织任课教师(指导教师),对整个教学活动进行总结,并填写《课程考核小结》,交所在学部(学院)存档。

2. 笔试科目的课程,应将空白试卷、标准答案、评分标准各一份交所在学部(学院)长期保存。

3. 采用其它考核方法的课程,应将相应的考核资料交所在学部(学院)存档。

4. 各学部(学院)应保存4—5年内所有学生试卷等教学资料(毕业设计保存3年),如有丢失按教学事故处理。

七、试卷检查

每学期初,教务处组织检查组,对全校上一学期的试卷进行抽查,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各学部(学院),并做出处理。

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原公布的其它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,按本规定执行。其他未尽事宜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二〇一三年八月修订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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